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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50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为帮其母亲讨要债务,带着两名男子(姓名不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某修理厂院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后三人将刘某某拉至该修理厂办公室,熊某某因债务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从办公室内拿起一木凳朝刘某某砸去,致其头部受伤。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4日,熊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