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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汪美俊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美俊,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建尧、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美俊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美俊及其辩护人顾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汪美俊驾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时看到被害人刘某(1998年8月15日出生)在路边呕吐便下车查看,后欲送其回家,但由于被害人刘某醉酒严重,无法说清回家的路,被告人汪美俊便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373-6号星聚宾馆8311房间休息。被告人汪美俊将同车人员送回租房之后又返回该宾馆,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擦洗,随后被告人汪美俊明知被害人刘某醉酒,在其意识模糊、丧失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与正处于月经期的被害人刘某三次发生性关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照片、宾客入住登记表等书证;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美俊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美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汪美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汪美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汪美俊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汪美俊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5)被告人汪美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美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汪美俊等人驾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时看到被害人刘某(1998年8月生)在路边呕吐便下车查看,后欲送其回家,但由于被害人刘某醉酒严重,无法说清回家的路,被告人汪美俊等人便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373-6号星聚宾馆8311房间,后被告人汪美俊驾车载同行人员离开再独自回到该房间,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擦洗,后被告人汪美俊趁被害人刘某醉酒,在被害人意识模糊、丧失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强行与正处于月经期的被害人刘某三次发生性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美俊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汪美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甘某、曾某、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QQ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宾客入住登记表、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汪美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美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美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美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汪美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汪美俊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汪美俊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美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美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程丽英人民陪审员  褚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