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马兴、鲍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马兴,鲍玉秀,占松林,李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9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雪舞,员工。被告郑马兴,农民。被告鲍玉秀。被告占松林。被告李素兰。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郑马兴、鲍玉秀、占松林、李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马兴、鲍玉秀、占松林、李素兰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对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4幢1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马兴、占松林、李素兰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鲍玉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贷款人为信用联社,借款人为郑马兴,共同还款人为鲍玉秀,抵押人为被告占松林、李素兰;贷款人同意向郑马兴发放贷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2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4幢1单元2101室房产(遂房权证妙字第××号、00××00号,遂政国用(2012)第0183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房他证字第264**号)。同日,原告按约向郑马兴发放贷款26万元,借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马兴、鲍玉秀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马兴、鲍玉秀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马兴、鲍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占松林、李素兰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4幢1单元101室房产[遂房权证妙字第××号、00××00号,遂政国用(2012)第01835号]对上述第一项约定的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郑马兴、鲍玉秀、占松林、李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