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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惠芳与马干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芳,马干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17号原告:张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干军,农民。原告张慧芳与被告马干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慧芳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慧芳起诉称: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聘请原告做木工,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并约定欠款于农历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即公历7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干军支付原告张慧芳劳动工资15000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干军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张慧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约定农历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马干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干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马干军拖欠原告张慧芳工资15000元并约定农历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马干军已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资数额,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张慧芳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干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