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杨卫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跃亮。委托代理人:陈晓轩(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军杰。委托代理人:蓝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北岭四路托管房10幢南楼1-2楼。负责人:冯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告:杨卫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北街14号1-2层。负责人:马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正(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杨卫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轩,被告曾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卫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曾军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与泉溪镇下宅口村村道交叉口时,与沿下宅口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卫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卫君及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某、杨奕涵和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军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君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负次要责任,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徐相琴、徐某、杨奕涵无责任。三、原告徐某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军杰、杨卫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94.53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本、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曾军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卫君和曾军杰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医药费据实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61.53元;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理赔。被告杨卫君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在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徐某系未成年人。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卫君,杨卫君无偿搭乘原告徐某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军杰,曾军杰具备驾驶资格,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3740.53元(其中伙食费92.60元)。2015年9月1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卫君及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某、杨奕涵受伤。杨奕涵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八、本院确定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36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5377.9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杨卫君及乘客徐相琴、徐某、杨奕涵受伤,杨奕涵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杨卫君、徐相琴、徐某的受伤程度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徐某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在交强险20%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曾军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曾军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杨卫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杨卫君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徐某无偿乘坐杨卫君驾驶的车辆中发生事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杨卫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承担24%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92.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按1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创伤、���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按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势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系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67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2437.55元,二项合计19207.55元;二、被告曾军杰赔偿原告徐某588元;三、被告杨卫君赔偿原告徐某4264.9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曾军杰负担1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杨卫君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