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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吴永强。委托代理人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华,该院医师。原告吴永强与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通大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强及委托代理人贾龙宇、张金荣、被告通大附院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王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强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现右上腹部不适,便至海门市中医院就诊,海门市中医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原告当日至被告处就诊,经被告CT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考虑肝内外胆管多发结石伴胆道扩张。当晚八时许在被告处住院,原告入院时神志清、步行入院、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入院后急诊行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术中探查:大网膜与结肠、肝脏、胆囊床及胆管周围粘连致密,腹腔内无腹水,胆总管直径2CM左右,其内可及大量类圆形结石,最大约1.5*1CM,肝总管及左右肝管分叉处也可及数枚结石,最大直径1*0.8CM,余未探及明显异常。术后原告病情恶化,第十四天,原告手术切口处出现渗液,手术切口开始腐烂,腹部膨隆并感染,主治医师告知原告家属,要么转院,要么危及生命。经转院至南京总医院。经查,原告在手术前没有问题的部位发生了损坏,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胆瘘、十二指肠瘘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3369.24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820元、误工费22504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9943.24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大附院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没有医疗损害行为,××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所导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现右上腹部不适,便至海门市中医院就诊,海门市中医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原告当日至被告处就诊,经被告CT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考虑肝内外胆管多发结石伴胆道扩张。当晚八时许在被告处住院,原告入院时神志清、步行入院、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入院后急诊行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术中探查:大网膜与结肠、肝脏、胆囊床及胆管周围粘连致密,腹腔内无腹水,胆总管直径2CM左右,其内可及大量类圆形结石,最大约1.5*1CM,肝总管及左右肝管分叉处也可及数枚结石,最大直径1*0.8CM,余未探及明显异常。术后原告病情恶化,2013年12月5日,原告手术切口处出现渗液,手术切口开始腐烂,腹部膨隆并感染,后转院至南京总医院治疗。诉讼中,原告吴永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南通医损鉴[2015]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吴永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5]23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认为:××程记录,患者于2013年12月5日出现腹腔渗液增多,医方应在24小时内做出明确诊断。医方在12月7日行亚甲蓝鼻饲造影,12月9日行上中消化道碘油造影才明确消化道穿孔,医方延迟诊断,存在不足。后原告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称:医方考虑肠穿孔后,及时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但该治疗措施是否达到最佳效果,是否增加军区总医院的治疗难度,专家讨论认为:一是医方未能及时确认,××情,增加患者一过性痛苦”等过错;二是医方的延迟诊断是否增加军区总医院治疗难度既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4684.52元,12月8日花费6797.40元,12月9日花费6520.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两级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原告消化道穿孔病情,存在延迟诊断的过失,确实导致了原告重复检查、治疗,造成其医疗费等费用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在12月5日发现原告伤口渗液,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明确诊断,但被告至12月9日才明确原告的病情,因此在12月7日至12月9日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为18001.96元。另此期间的护理费等本院酌定1000元。即使被告及时诊断原告的病情,原告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之后在南京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应为××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永强人民币19001.96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9800元,由原告吴永强负担9427元,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