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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瑞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瑞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云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民。上诉人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瑞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3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富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郭井春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600元。原审被告段瑞民辩称:我给被告公司干木工,被告应给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段瑞民追索劳动报酬请求额最高为8600元,不超过12个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一裁终局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富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郭井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郭井春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请求额为8600元,不超过12个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为终局性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