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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43号罪犯李栋,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李栋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3年1月11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积分83.0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