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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403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涛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治大道建安医院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路边陈某经营的水果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对方报警,李某涛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李某涛现场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涛醉酒后驾驶BD353J机动车的车头与陈某经营的水果摊发生碰撞,李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涛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涛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9.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涛与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陈某人民币600元,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