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秀玫、李泽民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秀玫,李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覃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长荣,蓬江区荷塘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秀玫,女,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李泽民,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蓬江计育征决字(2015)1108056号《江门市蓬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泽民、李秀玫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政策外生育一孩子,事实清楚。申请人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泽民、李秀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李泽民、李秀玫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蓬江计育征决字(2015)1108056号《江门市蓬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