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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阳,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大石桥市。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9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阳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阳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通过上网用微信聊天假冒是大石桥中国银行信贷科张鹏身份,以被纪检委调查需要钱了事、给张某(被害人,女,41岁)办病休为由,先后诈骗张某20余万元人民币。另查,扣押机关将扣押的7000余元、一个金指环、一个金耳环、一个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款协议、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车账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安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阳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阳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