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宫立燕、鲁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山上拉半车土用,怕不够,原告在离被告西墙偏北2到3米的地方敛土,被告出来不让,原被告因此就吵吵起来,被告妻子出来就用水舀子打原告姑娘原告拉仗,被告用啤酒瓶子把将原告打伤,后来原告报警,并与当天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191.6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8763.64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离被告西墙外偏北2到3米的地方敛土,被告不让,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刘某某致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2191.6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8763.64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利发盛镇派出所询问笔录、长岭县人民医院病例等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大打出手,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191.61元、护理费2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962.40元,交通费128.00元,共计人民币18763.6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15010.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