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巧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付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朱巧彦,付八林,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彦。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八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刘七里峰村。负责人习建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被上诉人朱巧彦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付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35分许,付八林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57公里500米出事地点处时,与步行人朱巧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巧彦受伤,半挂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八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巧彦无责任。朱巧彦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3天,花医疗费61495.1元。临城县人民医院对朱巧彦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枕骨骨折;3、高血压3级(极高危)。于临城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5年6月25日,朱巧彦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巧彦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为X级(拾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为X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巧彦,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113日;营养期为90日。朱巧彦由其儿媳魏军丽、儿子赵军峰护理,二人均系柏乡县众和明胶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10元/天、115元/天。付八林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付八林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付八林向临城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朱巧彦家属已全部支取了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巧彦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朱巧彦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170天、护理期113天、营养期90天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巧彦与被告付八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巧彦和付八林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朱巧彦的损失有:1、医疗费61495.1元;2、误工费,朱巧彦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常年从事收购粮食,付八林对此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也记载朱巧彦误工期为170日,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即16619.48元(35683元/年÷365天/年×170天);3、护理费,依据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和鉴定书计算即25425元(赵军峰115元/天×113天+魏军丽110元/天×113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2001.76元(10186元×18年×12%);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共计140291.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巧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巧彦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朱巧彦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巧彦20291.34元,该公司共计赔偿朱巧彦140291.34元。付八林作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付八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朱巧彦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其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付八林垫付的费用应由朱巧彦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巧彦人民币140291.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付八林、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朱巧彦返还被告付八林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临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朱巧彦的误工费,承担合理的医药费和护理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柏乡县炳鑫粮贸有限公司和内步乡余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朱巧彦误工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朱巧彦已年满62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其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朱巧彦的误工费。根据临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朱巧彦有××史五年,一直在家口服药物治疗,被诊断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该病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扣除治疗该病情的费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医药费违背事实和法律。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朱巧彦单方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书。朱巧彦从未通知过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参与评定过程,其对评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有异议。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柏乡县众合明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作为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不可能出具全部工人的工资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朱巧彦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被上诉人朱巧彦答辩主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没有年龄的限制。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超过60岁的就没有误工费。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不应赔偿误工费,其应该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虽然朱巧彦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其有高血压,但是其入院记录中显示,其仅仅是在家中服用药物,并且血压能控制到满意的程度,从来没有住过院。本次交通事故,朱巧彦受伤的是头部,并作了部分颅骨切除手术,在病历中体现的高血压(3级)明显与交通事故有关,是交通事故造成其极高危的高血压现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有异议的,其依法具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起诉之前,朱巧彦通过邢台正合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70天,护理期113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结论从专业角度对“三期”进行了明确的鉴定,并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该“三期”鉴定应该作为朱巧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依据。本院认为,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朱巧彦的医疗费和所治疗的病、伤情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对朱巧彦医疗费的认定正确。柏乡县炳鑫粮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内步乡余舍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朱巧彦和其丈夫常年从事粮食收购、运输业务,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其误工损失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一审以朱巧彦的伤情鉴定结论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依据支持朱巧彦的误工费,并无不可。朱巧彦住院治疗113天,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朱巧彦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赵军峰和儿媳魏军丽。朱巧彦提供的柏乡县众和明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赵军峰、魏军丽的误工证明和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赵军峰、魏军丽为护理朱巧彦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支持朱巧彦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朱巧彦在诉讼之前即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其起诉时即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一审庭前自行放弃了答辩权,没有依法参加庭审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权利,一审将上述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