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晚,窃取单县中联混凝土公司C2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商混)58立方米,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24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到单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宗某甲、李某某、魏某、宗某乙、韦某、牛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