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与魏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魏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汪秀兰,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林,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强,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简称隆呈白灰厂)因与被上诉人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伊丹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呈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林,被上诉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一审诉称:我与隆呈白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汪秀兰的丈夫郭永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一台柳州产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和一台SEM65**型山工装载机抵账给我。我将两台装载机存放于隆呈白灰厂。隆呈白灰厂使用了上述车辆。2013年11月12日,我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我取得了上述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抵债协议签订以后,我多次要求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但隆呈白灰厂拒绝返还。后我得知隆呈白灰厂已于2013年将两台装载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我认为:1.我已取得了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隆呈白灰厂拒绝返还车辆系无权占有;2.车辆系消耗性生产工具,隆呈白灰厂对车辆占有使用多年并租赁给他人使用,必定造成车辆磨损。因而我有权要求隆呈白灰厂支付车辆折旧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赔偿装载机折旧损失15万元。后我请求撤回要求隆呈白灰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隆呈白灰厂一审辩称:对魏强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魏强所述的两台装载机确实存放在隆呈白灰厂。因厂子停产,已经有40天没有使用这两台装载机了。这两台装载机是隆呈白灰厂的合伙人张宝财从辽源市开回来并交给我使用的。至于车辆应否返还给魏强,应由张宝财决定。张宝财当时讲用厂子生产的白灰抵顶车款,当时车辆价格没有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魏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的标的物即两台装载机取得了所有权,隆呈白灰厂占有、使用两台装载机没有法律依据,现魏强请求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隆呈白灰厂辩称两台装载机应否返还给魏强应由张宝财作出决定,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另魏强请求撤回要求隆呈白灰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隆呈白灰厂返还给魏强一台柳州产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和一台SEM65**型山工装载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魏强负担2250元,隆呈白灰厂负担6100元。隆呈白灰厂上诉称:两台装载机不是魏强存放我处的,是张宝财从辽源开回来交给我厂使用的,张宝财与魏强之间是合伙关系,两台装载机是用来折抵张宝财外债的。一审法院错列被告,我厂侵权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山工装载机,型号为SEM650B;2013年7月15日,在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车架号码为XXXXX。2013年11月12日,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魏强。甲方应付给乙方设备租赁费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车辆作价从机械设备、运输车辆款中根据合理价格付给乙方。一、经双方同意甲方以一台柳工装载车,大驾号XXXXX一台山工装载车,型号为SEM650B折合人民币柳工250000元,山工369880元,共计619880元顶账给乙方。二、甲方保证现有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的完好率。三、甲乙双方检验合格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从交接即日起,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出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人签字。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甲方盖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魏强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公司具有交付两台装载机的义务,现该装载机由隆呈白灰厂占有、使用,依据上述规定,隆呈白灰厂有义务返还两台装载机给魏强。尽管隆呈白灰厂抗辩称该两台装载机系张宝财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回来,该车辆已经抵顶给了张宝财,但隆呈白灰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