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与靳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靳友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凯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学明,该所职员。被告靳友,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娥(被告之妻),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靳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明,被告靳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与案外人魏永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又约定被告收到赔偿款当天按实际赔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代理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赔偿被告252575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却拒绝支付律师费。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126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委托合同及案件进程表;证据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据三、缴款凭证被告靳友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诉讼中能通过关系帮助被告将精神残疾等级鉴定为7-8级以获得更多补偿。因此,原告指派的律师在鉴定时坚持让安康医院为被告做鉴定,但鉴定后被告脑部的残疾程度仅为十级,原告得知该结论后不敢告知被告。待被告知道后欲重新鉴定时,已无法实现。原告指派的律师就此也未提供任何意见。被告只能自行找人咨询后又申请做了肌力鉴定,整个鉴定过程也均由被告自己完成,原告未提供专业服务。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鉴定时间较晚,肌力已经部分恢复,所以鉴定级别偏低,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判决下发后,对于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也是被告找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纠正。判决后,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让案外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未在执行方面提供任何帮助,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其律师费2000元。被告靳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魏永昌驾驶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左转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载被告之妻陈娥)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及陈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因2014年与魏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代理制,即原告在办案前或办案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在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商定,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当天按实际获得赔偿款的8%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分批获得赔偿款的,律师费按约定的比例分批支付。如按上述比例计算的律师费不足6000元的,被告按6000元支付。被告分多次起诉的,每次起诉的案件的律师费按本条约定分别收取;如经鉴定,被告未评上伤残等级的,或被告负全责的,或经调查,侵权方无赔偿能力的,合同自动解除。如被告需委托原告继续代理其他案件,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除须向原告偿付律师费用外,被告还应按拖欠律师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任何方式获得赔偿款的,或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的,仍应按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即包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以及诉前和诉讼的和解、调解。2015年7月,被告靳友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永昌、朱玉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作为被告靳友的委托代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靳友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精神伤残。另经靳友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靳友颅脑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2015年8月13日,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靳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7000.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总计155800.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不足部分150800.33元,由朱玉霞赔偿120640元(150800.33元×80%);二、靳友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5825元、伤残赔偿金12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6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50%),不足部分164627元,由朱玉霞赔偿131701元(164560元×80%);三、靳友的鉴定费5380元,由朱玉霞赔偿4304元(5380元×80%);四、靳友返还朱玉霞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7000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由朱玉霞赔偿原告189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同日,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将判决第二项补正为:靳友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8237元、伤残赔偿金12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0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50%),不足部分167039元,由朱玉霞赔偿133631元(167039元×80%);合计后,被告朱玉霞赔偿原告191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判决书及裁定书送达后,靳友已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0000元及朱玉霞的赔偿款191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给付律师服务费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原告承诺可帮助其将精神残疾的鉴定结论做成7-8级,以及原告律师在诉讼中存在诸多未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表示其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被告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其所律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被告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现被告所涉交通事故案件已审理终结,被告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获得了相应赔偿。被告关于原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承诺其精神鉴定等级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与案外人魏永昌的诉讼已取得保险公司及朱玉霞的赔偿款总计251575元,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应支付代理费201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靳友给付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