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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吕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并产生各种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儿子吕某乙年纪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