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玖陈与李长兵、雅安市永恒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玖陈,李长兵,雅安市永恒机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玖陈,男,1988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兵,男,1972年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永恒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玖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兵、雅安市永恒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玖新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陈振华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忱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