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636号原告: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处工程款4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茂轩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处工程款4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