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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执字第0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与左金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左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执字第00246-1号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蔡明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邵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建,员工。被执行人:左金良。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左金良没有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船舶建造欠款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向左金良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左金良在限期内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左金良所有的“通江有乐”轮。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通江有乐”轮船舶修理和看管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声明留置权并对左金良提起船舶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审理,当事人以(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船舶修理费用138万元,案件诉讼费11292元由左金良负担,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提出了执行申请,请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在船舶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玉喜以(2013)武海法商字第01619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债权4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玉喜以(2013)武海法商字第01618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债权7万元;申请执行人刘涛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80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债权50520元;申请执行人卢建华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1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债权163000元;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债权223万元。2015年7月16日本院以251万元价格对“通江有乐”轮依法拍卖,扣除被拍卖船舶的评估鉴定及拍卖费38540元后,尚余2471460作为可供执行款和执行费。上述有效的登记债权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及案件受理费款额1391292元因其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他五案合计2913520元申请执行款均为一般债权,依法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受偿。在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金良(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时,因被执行人左金良提出减免该案执行费申请,本院免除了其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1313元。扣除(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和案件诉讼费1391292元的优先受偿债权及按比例扣减五案一般债权执行费12809元后,供一般债权进行分配的可供执行款及执行费为1067359元。一般有效债权受偿值及执行费兑现比值为0.366347。因上述船舶拍卖款分配额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本院被执行人左金良及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及船舶进行查控,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询结果予以了书面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金良因船舶营运借款所引发,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23万元债权属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有权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同等比例分配“通江有乐”轮拍卖款在清偿优先受偿款后的剩余款项。清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对被执行人左金良所有的“通江有乐”轮拍卖款中以申请债权223万元按0.366347比值提取816953元解付给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二、终结(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费24700元,由被执行人左金良负担,按0.366347兑现比值从船舶拍卖款中提取9157元收缴国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铭辉代理审判员  鄢 坤代理审判员  惠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