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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负责人:高海燕。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陶国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称:201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0421301111039917),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房,并对利息计算与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争议和解决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被申请人以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二村乐安里26幢3单元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外抵押条款就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登记、抵押权的处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有关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096**号)。2010年4月23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8万元。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等)。故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二村乐安里26幢3单元1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就贷款本金(142800元)、利息(暂计2600元)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陶国红签订《个人购房及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421301111039917)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陶国红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二村乐安里26幢3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096**号),抵押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8万元整,而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该优先受偿的债权总额并未超过抵押债权额限度,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陶国红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二村乐安里26幢3单元1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604元,由被申请人陶国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