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A幢11、12、13、14号。负责人盛国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宝,该行职员。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有色金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缪锡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琼琼,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秋敏。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琼琼,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锡君。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琼琼,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鑫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宝,被告鑫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他行与鑫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农商行为鑫乐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鑫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农商行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鑫乐公司逾期贷款,并由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鑫乐公司未能按时补足票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鑫乐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1754109.06元及逾期利息(以5869808.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8843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对鑫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鑫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史秋敏、缪锡君共同辩称:农商行与史秋敏、缪锡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农商行与鑫乐公司尚未签订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在没有主合同时,从合同不成立,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荣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农商行与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自愿为鑫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鑫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17日,农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1)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为鑫乐公司申请的150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鑫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按汇票金额百分之六十即9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鑫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农商行为鑫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50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农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2)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为鑫乐公司申请的150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鑫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按汇票金额百分之六十即9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鑫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农商行为鑫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50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7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鑫乐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垫款明细显示,农商行合计垫款11754109.06元(其中于2014年10月17日垫款37054.56元,2014年10月20日垫款4697520元,2014年10月21日垫款626336元,2014年10月22日垫款78292元,2014年10月23日垫款78292元,2014年10月24日垫款39146元,2014年10月27日垫款39146元,2014年10月31日垫款78292元,2014年11月4日垫款39146元,2014年11月10日垫款4982041.09元,2014年11月11日垫款156832.01元,2014年11月12日垫款117686.01元,2014年11月13日垫款235289.35元,2014年11月14日垫款78457.34元,2014年11月18日垫款78457.34元,2014年11月20日垫款39228.67元,2014年11月25日垫款39228.67元,2014年11月26日垫款39228.67元,2014年12月8日垫款39228.67元,2014年12月23日垫款39228.67元,2014年12月30日垫款39146元,2015年3月3日垫款39146元,2015年3月19日垫款39228.67元)。农商行垫款后,鑫乐公司至今未偿还垫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垫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鑫乐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承兑垫款所致,责任在鑫乐公司。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商行垫付票款转成鑫乐公司逾期贷款,鑫乐公司应立即归还垫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对鑫乐公司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担保,农商行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为鑫乐公司申请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5月13日,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鑫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史秋敏、缪锡君主张保证合同签订时尚无主合同、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垫款本金11754109.0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垫款37054.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垫款4697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垫款626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垫款78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垫款78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垫款39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垫款39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垫款78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垫款39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垫款4982041.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垫款156832.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垫款11768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垫款23528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垫款78457.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垫款78457.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垫款39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垫款39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以垫款3922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对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57元减半收取50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79元,由鑫乐公司、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鑫乐公司、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向其直接支付,鑫乐公司、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