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超与王翔、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王翔,丁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73号原告姚超,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兰,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丁之,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姚超与被告王翔、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翔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兰及被告丁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翔系朋友。2015年2月28日王翔以家庭支出为由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共计60,000元。王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王翔支付了相应款项。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然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王翔仍分文未还。被告丁之是被告王翔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丁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008元;2、被告王翔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翔支付原告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4、被告丁之对被告王翔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翔未作答辩。被告丁之辩称,其与王翔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翔2015年3月底就找不到了。其不知道王翔借款的事情,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姚超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载“今借款人姚超向出借人王翔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用途家庭支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逾期利息:不足壹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并且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乃一切追讨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王翔转账6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当时说好一个月还款,由于王翔期满后未还款,才让其补写了借条。另查明,原告为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000元。还查明,王翔与丁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诉讼财产促使担保服务协议、担保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翔向原告姚超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所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现期限届满,王翔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担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之作为夫妻一方无证据能够证明姚超与王翔明确约定了借款为王翔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丁之未能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该举债未取得夫妻合意,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至于王翔于2015年3月31日所书的声明,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丁之应对王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担保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超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超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08元;三、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超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担保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20元,财产保全费630.08元,由被告王翔、丁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