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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05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抚养费可待被告陈某某出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暂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力代理审判员  杨岱岳人民陪审员  白栓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