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红莲与毛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莲,毛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陈红莲。委托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常军。原告陈红莲与被告毛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莲及委托代理人郭江平、被告毛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莲诉称,原告与毛常春系夫妻关系,毛常春与被告毛常军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8日早上,毛常春与被告毛常军在家门口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过去劝架,被告毛常军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鼻子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194.51元、误工费9613元(103天*28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25287.51元。被告毛常军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鼻子受伤非其所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莲与毛常春系夫妻关系,毛常春与被告毛常军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8日早上,毛常春与被告毛常军在家门口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陈红莲过去拉架未果,即拿钉耙欲殴打被告毛常军,钉耙被围观的邻居夺下。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毛常军朝原告陈红莲的脸部挥打一拳,致使原告陈红莲的鼻子受伤。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系镇江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因长期未上班,被该公司辞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的规定,参照原告陈红莲的伤情及诉请,本院酌定误工期限45天、营养期限30天。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其中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194.51元,均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原告被辞退的客观事实,根据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90元每天计算45天为4050元;营养费,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30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214.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拉架不成拿钉耙欲殴打被告,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最终致其被被告挥拳打伤鼻子,故原告对该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酌情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4214.51元,则由被告承担60%,即8528.7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鼻子受伤非其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对抗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莲各项损失85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毛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