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玉中与杜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中,杜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696号原告刘玉中,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杜建秀,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中诉被告杜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中、被告杜建秀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中诉称,被告杜建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5万元、利息1.2分(原告现金支付无打款凭证),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建秀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原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被告是按照月息2分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但该笔借款被告是用于四川省丽泰光明新型墙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苍溪的项目投资,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承诺表示由其负责偿还。被告杜建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建秀向原告刘玉中借款现金4.5万元。被告杜建秀于当天向原告刘玉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中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1.2%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借款人:杜建秀”。借款后,被告杜建秀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按月息2分向原告刘玉中给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玉中催收,被告杜建秀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玉中遂起诉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玉中主张债权,持有被告杜建秀出具的借条为证,加之被告杜建秀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刘玉中与被告杜建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杜建秀虽辩称该款系用于四川省丽泰光明新型墙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苍溪的项目投资,应由该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杜建秀借款后用于公司投资并不能改变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建秀应向原告刘玉中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约定为月息1.2分,但被告杜建秀实际按照月息2分已给付了部分利息,且其对利息为月息2分予以认可,因该利息未超过法律法规对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玉中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杜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