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敬与葛宝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葛宝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72号原告李敬,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宝松,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敬与被告葛宝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及被告葛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原告之妻冯淑文找到被告装修房屋。装修刚开始,被告就数次索要装修费共计37000元。因被告虚报装修材料价格,且装修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书写一份退款单,要求原告签字承诺今后装修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才同意返还10000元装修费,无奈只得在退款单上签字。后原告感觉上当受骗,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地砖钱1378元、暖气片钱920元、厨房墙砖1563元、阳台墙面吊顶2900元、踢脚板150元,以上合计6911元;2、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李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总计36800元收条;2、被告的报价单;3、现场照片;4、名片及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使用的瓷砖的价格;5、收据,证明原告请人完成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葛宝松辩称,原告之妻找被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报价为包工包料38000元。该报价为总报价,没有单例每一项,例如地砖、暖气等的具体金额。被告共计装修不足50天,期间原告开始出面干涉,导致被告停工三次。完工后,原告又去被告的店里闹。无奈下,被告写了一份装修终止协议书,提出被告退还10000元后原告房屋今后的问题与其无关,双方签字表示认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如对使用的材料及用工不满,可以当时提出来,现装修已经完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宝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装修终止协议书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为原告承租的本市南开区临潼西里1-3-202号房屋(计租面积30.65平方米)进行装修。被告的装修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完成原告房屋的部分装修后,共计收取装修费368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存在诸多问题,遂向工商部门反应并报警要求处理。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装修终止协议书,写明被告因上述房屋装修退款10000元后,装修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报价是瓷砖每块30元,而瓷砖每块是14元,瓷砖使用了86-88块,估算差价为1378元。以此为例,其他各项主张的费用均系估算而来。诉讼中,因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中,均为被告连工带料的粗略报价,原告申请对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目前技术条件不足,无法满足鉴定诉求为由,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每项装修材料的报价和用料量,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装修材料价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的各项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已签订装修终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被告退还的10000元装修款后,一切装修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质量问题赔偿其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崔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