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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建军与曾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怀真,姚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怀真。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军。姚建军因与曾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曾怀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曾怀真向姚建军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姚建军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曾怀真称该款已于2013年7月归还,并称因双方关系熟,因此借条未抽回,也未让姚建军出具收条。姚建军对曾怀真此说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建军称曾怀真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并提供借条为据。曾怀真称该款已予归还,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姚建军要求曾怀真归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姚建军所诉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审对姚建军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曾怀真偿还姚建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怀真负担。曾怀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向姚建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姚建军承认在2013年7月收到其还款10万元,故其没有必要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其为了证明不欠姚建军借款,出示了2015年3月21日姚建军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4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应属于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姚建军答辩称,1、曾怀真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曾怀真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2013年,曾怀真曾与杨丽在开封大学院内将曾怀真于2012年11月17日所借姚建军的10万元钱予以归还,但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属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曾怀真提出2015年3月21日其向曾怀真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4月1日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书,该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上的联系,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原审法院判令曾怀真向其偿还10万元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怀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建军提供的曾怀真为其出具的借条系合法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曾怀真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曾怀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姚建军承认收到其还款10万元。而姚建军称其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的曾怀真所偿还的10万元消灭的是其与曾怀真于2012年11月17日形成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姚建军提供的开封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曾怀真对该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曾怀真辩称的姚建军已承认收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曾怀真举证的姚建军为其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及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关系,且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双方互负债务相互冲抵”的法律规定。综上,曾怀真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姚建军偿还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怀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怀真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葛瑞萍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