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与王正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王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夏志江,男,汉族,194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夏辉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夏宇辉,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原告胡年秀,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四喜,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与被告王正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原告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夏志江、夏辉平、夏宇辉、胡年秀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