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寻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寻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35号原告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潘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莉,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寻秋红,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本院受理原告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达(2016)宁仲不受字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立即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下达西劳人仲案字(2016)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寻秋红返还业务费21万元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寻秋红居住在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1号省政府家属院8号楼161室,而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