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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宏诉刘廷波、杨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刘廷波,杨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韩宏,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韩丹蕾,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韩宏妻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廷波,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杨仙,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被告刘廷波妻子。(未到庭)原告韩宏与被告刘廷波、杨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丹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波、杨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刘廷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我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当天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即按约定将30000元借款借给了被告,2013年我因急需用钱,我多次找被告追讨该欠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躲避我,至今拒不偿还我的30000元借款。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赔偿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波、杨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息为3%,借款自2011年2月2日至5月2日的利息已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廷波、杨仙向原告韩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7300元;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利息计算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自2011年2月2日至5月2日止的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廷波、杨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宏借款人民币273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555元,由被告刘廷波、杨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普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