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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马丽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马丽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地址:滦县新城燕山大街37号。代表人刘东升,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职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地址:秦��岛开发区长江西道9号。代表人史艳丽,该行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马丽云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焕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云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杜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云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52分,我在中国银行滦县支行的借记卡62×××92分六次被9880100自动柜员机转走,每次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立马办理了挂失,经查,该六笔款均转入了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的81×××18的账户内,后原告要求冻结该账户,但该行并未冻结,致使该3000元从账户里转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此事,但至今没有解决,钱也没有追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关系,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责任和违约,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并且银行没有权利对他人储户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储户也没有权利让银行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认为诈骗,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马丽云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申请办理该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3月26日16时52分19秒至16时56分16秒,原告马丽云收到六条短信通知:您的个人账户0692于2015年3月26日XX时XX分XX秒网银支取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17时对62×××92借记卡办理了临时挂失。以上六笔交易是从借记卡62×××92分六次用网银被9880100自动柜员机转走,每次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马丽云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进行业务投诉,被告将此情况通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经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81×××18的账户转入孙越账户内。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该所以滦公(新)受案字(2015)0433号受理此案,2015年12月21日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至今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清单三份、电话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提供的交易记录、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以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丽云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申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银行有保障储户银行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有保管银行卡及支取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在银行卡在原告手里,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8日期间没有登录记录。原告的银行卡却被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81×××18的账户转入孙越账户内3000元。并且原告报案后直到2015年12月21日仍未破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赔偿原告马丽云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长江道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