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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64号抗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3201231993********,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山阴县X生活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且双方有调解意愿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的自首情节有待进一步查证,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正在积极履行中。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加大调解力度,化解社会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