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赵仲健、黄佳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赵仲健,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59号原告:吴良华。被告:赵仲健。被告:黄佳琪。被告:孙斌伟。被告:黄冬董。原告吴良华为与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周丽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华、被告赵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华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仲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孙斌伟、黄冬董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赵仲健催要借款,被告赵仲健以没钱拖延还款,被告孙斌伟、黄冬董以赵仲健入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黄佳琪系被告赵仲健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斌伟、黄冬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仲健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我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孙斌伟。被告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仲健、孙斌伟、黄冬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仲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孙斌伟、黄冬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仲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良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仲健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斌伟、黄冬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孙斌伟、黄冬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仲健、黄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斌伟、黄冬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仲健、黄佳琪、孙斌伟、黄冬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