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华勇与叶孟通、章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勇,叶孟通,章佳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号原告陈华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孟通。被告章佳佳。原告陈华勇与被告叶孟通、章佳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孟通、章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勇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489-1、489-2号建筑面积为247.32㎡+250.92㎡的两间立地五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200000元。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合计3289755.69元(含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的定金500000元和于同年12月2日缴纳的房屋契税89755.6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在台州市路桥区办事中心办妥房屋买卖合同的电子备案登记、缴税及取得契证后,准备于当天下午前去房管部门领取房产证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保全,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89755.6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9755.69元之诉讼请求。被告叶孟通、章佳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孟通、章佳佳系夫妻关系,婚后取得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489-1、489-2号的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叶孟通名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陈华勇与被告叶孟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叶孟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489-1、489-2号两间立地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47.32㎡+250.92㎡(具体按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准)出卖给原告所有;房屋成交总价为3200000元(含第三者或担保公司提供银行还贷的手续费);双方另就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权属责任、过户税费的缴纳、中介费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款合计1050000元(含2015年11月26日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0元,该定金由台州市新园经纪有限公司暂为保管)。同时,审理中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叶孟通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本案讼争房屋抵押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39755.69元亦由叶以科代为支付完毕。同年11月28日,本案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叶孟通、章佳佳经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共同委托梁田法代为办理本案讼争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次日,原告与梁田法另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2400000元,原告为此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契税合计89786.64元,并取得相应契证。亦查明,2015年12月2日,本案讼争房屋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保全,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门牌证、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孟通、章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叶孟通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讼争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佳佳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已委托梁田法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具体事宜,可视为其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原告与梁田法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本案讼争房屋成交总价为2400000元,但原告自认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少缴纳契税,并认可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32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叶孟通于2015年11月27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9755.6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华勇与被告叶孟通于2015年11月27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