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4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1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抽屉内信封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抽屉内信封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