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06号原告姚某某,2009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汪某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甲,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母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姚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但自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就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从小患有哮喘和先天性眼球震颤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治疗。同时,原告现读小学一年级,生活和学习的费用都大幅增加,原告父亲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压力较大。为了原告能够健康成长,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此后被告每月按时按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是实,但该协议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而且从2014年9月起原告父亲就不准我探望原告,所以从10月起我才未支付抚养费。另外,我签订离婚协议时具备一定经济能力,但我现在的工资相对离婚时有所降低,请求法院判决减少每月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系原告姚某某母亲。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父亲姚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孩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女方承担,女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钱打入男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里(卡号458068658506××××)。抚养费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以后,确实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汪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现每月工资35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给付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否得到行使,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有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抚养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是在不平等条件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工资收入较离婚时有所降低,请求减少抚养费数额,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减免抚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二、被告汪某某自2016年2月起至原告姚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姚某某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