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储月珍与刘思佳、陈林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月珍,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274-1号原告:储月珍,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刘思佳,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陈林冰,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林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左红,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月珍诉被告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月珍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刘思佳所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以安徽乾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储月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刘思佳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冻结限额300万元;二、对安徽乾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