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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民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23民初第5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6830。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6799。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日以原告履行内部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范智宣审 判 员  陈永凡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晓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