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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工人员,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12年6月6日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鸿、辛惠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上午8时许,万载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刘某某因“征地分钱”一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用饭碗将刘某某的左边头部及左眼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一万元损失,虽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但也可酌情从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刘某某被砸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9839.8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797元,共计人民币62254.89元。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他才动了手;对民事部分也没有异议,但没有这么多钱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万载县某某乡某某村进村的路边小店旁边吃饭,这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村民小组组长刘某乙因征地分钱的事发生争执。刘某乙负气准备将自己负责保管的存有集体征地款的银行卡拿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出言阻止,遂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上前用右手朝被告人刘某甲的左脸扇了一巴掌,被告人刘某甲就用手中的饭碗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砸了一下,饭碗碎裂,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左边头部及左眼受伤。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病休360天。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周围村民当即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跟随120救护车到达万载县人民医院,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打伤后先后在万载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在上述医院及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839.89元;误工天数为360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为24天;交通费2727元(含宜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2444元);住宿费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住在某某乡某某村进村路边的一家小店旁。2015年9月6日早上8点多,他在小店旁吃早饭,刘某某和组长刘某乙为征地分钱的事情吵起来。刘某某就说:“你把组上的这些钱给我来管就是”,刘某乙很生气的从车子里拿出卡来要拿给刘某某,他就对刘某乙说:“这个是集体的钱,不能拿给刘某某哎,你是组长这个钱是你管的”。刘某某就冲过来和他吵了起来,并用右手往他左边头部打了一拳,还想继续打的时候,他就赶紧把左手拿着的饭碗移到右手,然后用右手拿饭碗往刘某某的头部左上方砸了一下。他看到饭碗碎成几片,刘某某的头部左上方在流血。周围的村民赶紧打电话报警了,他就一直拨打120,然后跟着救护车到了医院。打架的时候有小店店主龙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场。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6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和同组的几个村民在龙某某的小店门口等组长谈征地款的事情,然后和组长刘某乙吵起来了。刘某乙说:“这里是组上的征地钱款,你拿的卡去,你去分。”他就说:“我来分就我来分,拿的卡来。”刘某甲说:“土地是集体的,你不能搞个人主义。”他就和刘某甲吵起来了,刘某甲一直在那里骂他,他气不过,就过去用右手朝刘某甲的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刘某甲就用手上吃饭的饭碗砸了过来,砸中了他的左眼、左边额头和左边太阳穴附近。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村某组的组民。9月6日早上,他在龙某某的杂货店门口看见组长刘某乙和刘某某在商量征地分钱的事,然后刘某甲在旁边端着饭碗对刘某某说:“你不要总在这里争东西。”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刘某某走到刘某甲面前举起手来指着刘某甲,刘某甲看见刘某某气势汹汹走过去,以为想打他,于是就用手中的碗往刘某某的头上拍了下去,打在刘某某左边额头上,碗都打碎了。刘某某被打到地上,血从额头上流出来。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村某组组民。9月6日早上8点多钟,她到龙某某的小店门口时,看见刘某甲和刘某某在为征地分钱的事吵架。然后刘某某朝刘某甲冲了过去,刘某甲拿碗朝刘某某砸了一碗,刘某某左边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刘某甲吃饭的碗碎在地上。她打了120打了电话,然后医院的人把刘某某接走了。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上午8点多钟有十多个人在他店门口讨论征地分钱的事。刘某某对分钱的事有意见,就和组长刘某乙吵起来。刘某甲帮刘某乙说话,刘某某就对刘某甲发火,走近用手指着刘某甲骂,两个人吵起来。他进店里面收拾东西,出来时就看到刘某某坐在他门口旁边马路上,头上流了好多血,地上有个烂碗。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组长,为了征地分钱的事和刘某某吵起来,刘某某说这个钱他来管,刘某甲说他(刘某乙)是组长,这个钱他要管,然后他就开车走了。刘某甲和刘某某打架他没看见,听他老婆钟某某说了。7、伤情照片及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万公司法鉴字第11230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右侧头面部头皮裂创、右眼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病休360天。8、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当日主动投案。10、本院(2012)万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失火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刘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住院天数和相关费用。13、被害人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给予了被害人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伤害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先动手,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及项目需经本院依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其妻护理费亦应按照此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中提出住院27天,但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共计24天,护理天数亦为24天;其误工天数按照法医学鉴定报告中的建议病休天数和诉讼请求计算为360天;交通费(含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人刘某甲并无异议,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被告人刘某甲虽无异议,但均应按照住院天数24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本次伤害行为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39.89元;2、护理费1767.36元(26877元÷365天24天1人);3、营养费330元(①南昌20元/天9天,②万载1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①南昌30元/天9天,②万载16元/天15天);5、误工费26510.4元(26877元÷365天360天)。上述合计人民币48957.6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因此对损害结果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8957.65元的80%,计币39166.12元。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10000元,余款人民币29166.12元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