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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元英、林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负责人:徐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英。被告:林建中。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殿前村。法定代表人:林建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郑元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3105.21元、利息15624元、复利4.76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8370.14元,另以本金1623105.21元和利息15624元之和163872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浮35%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建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预告登记在被告林建中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14弄3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郑元英及案外人王汉银、王菊钗等三人以及其分别控制企业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案外人温州市方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等三家企业签订编号为X201639353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元英签订编号为128062014002358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郑元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7.56%,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15日等,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按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另外约定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6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建中签订了编号为128062014002358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建中为被告郑元英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郑元英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扣划被告林建中提供的质押存款本息之和776894.79元用于偿还被告郑元英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郑元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3105.21元及期内利息15624元、期内复利4.76元、逾期利息8370.14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23105.21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15624元、期内复利4.76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8370.14元,另以本金1623105.21元和期内利息15624元之和163872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25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建中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2元,减半收取10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