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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庆扬与胡庆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庆扬,胡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庆扬,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瑞,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林庆扬因与被申请人胡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庆扬申请再审称: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4)文鉴字第10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选取样本字迹错误,鉴定结论不明确,二审法院又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请求本案依法予以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程序客观合法,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本案《借据》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据》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对本案《借据》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林庆扬对本案鉴定检材《借据》与实际的《借据》等相关检材不一提出异议,因《借据》原件与没有覆盖上述字迹的《借据》复印件上的“3万”“叁万”“林庆扬”字迹一致,新覆盖的字迹并不影响《借据》真实性的认定,未改变《借据》内容,两张“借据”本质上为同一借据,林庆扬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林庆扬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4)文鉴字第10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林庆扬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借据》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林庆扬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庆扬应当偿还借款。综上,林庆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庆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柯艺芬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