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许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移送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许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杨军,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监狱干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许娟丽,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杨军诉被告许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调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娟丽居住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79号楼1单元503室的地址不属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贺兰山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证明显示,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许娟丽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