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同献、孙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同献,孙传花,朱全国,朱同传,朱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62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朱同献,男,汉族,居民。被告:孙传花,女,汉族,居民。被告:朱全国,男,汉族,居民。被告:朱同传,男,汉族,居民。被告:朱全德,男,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同献、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举,被告朱同献、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同献签订20900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朱同献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0900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率11.5000‰。该借款由被告孙传花等保证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同献归还原告本金300元,并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朱同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600元及利息。被告朱同献辩称:向原告借款20600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慢慢筹款还款付息。被告朱全国、朱同传、朱全德辩称:为被告朱同献借款担保属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孙传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同献签订209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1.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对被告朱同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11月8日,被告朱同献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0900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率11.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同献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所借本金206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同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同献向原告借款20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同献归还借款20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朱同献追偿。被告孙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同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6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00‰的150%计算);二、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对被告朱同献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朱同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元,减半收取为157.50元,由被告朱同献、孙传花、朱同传、朱全国、朱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