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恒故意伤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1号罪犯吴恒,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莱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恒有期徒刑四年,共同民事赔偿19641.14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鲁刑二复字第18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2014年1月13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吴恒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吴恒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吴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59.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