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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辉,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系合法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3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址在莆美镇中柱村中柯路1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也不将讼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莆美镇中柱村中柯路113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方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曾约定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双方的婚生儿子方某乙名下,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也未认真审核,考虑到婚生儿子方某乙日后的切身利益,希望法院判决将本案讼争房屋归于婚生儿子方某乙所有;自离婚后,答辩人就不再在本案讼争房屋居住,目前该房屋主要是婚生女儿方某丙在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12年8月3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622-2012-000208,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中柯路113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云集用(2003)字第615323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仍在被告方某甲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被告方某甲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但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也未向法院主张有关权利。被告方某甲应当依照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辩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认真审核,该离婚协议书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儿子方某乙所有的说法,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中柯路11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使用。二、被告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中柯路113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