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章晓君与王春、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君,王春,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章晓君,女,汉族,1984年10月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姜勃(特别授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汉族,1960年11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宇,男,汉族,1993年1月生,住宅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特别授权),男,1981年8月生,身份证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安全管理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晓君诉被告王春、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晓君及代理人姜勃,被告王春、王宇的共同代理人钟海苍,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在顺庆区金鸿城路上,被被告王春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宇的川R9096**(临)号车撞到,造成原告电瓶车毁坏,身体受伤,原告随后入南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1日经南充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王春承担全部责任。川R909**(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时间为14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后来院复查右膝关节。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为171天。原告的父母属于困难家庭,因病无收入来源,常年居住在原告家并由原告照顾赡养;又原告抚育一子,年仅一岁多。此外原告电瓶车因被告的碰撞行为造成严重毁损无法维修于是变卖所得为二百元。鉴于被告不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依据《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民诉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3848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护理费:1848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医疗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9753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55034.5元;10、被抚养人(父母亲)生活费72108元;11、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4251.3元。12、鉴定费2500元;13、车辆损失费25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9467元。被告王春、王宇的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费用问题,其子应该计算值18周岁,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父母被抚养费用不予认可;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投保5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已垫付27876.85元,其中26000元原告已在费用清单上明确,1876.85元是在抢救时花去的,请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并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明显偏高,造成诉讼费用增加,增加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剩余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登记情况、原告身份信息、被抚养人章邦国、祝继珍身份信息和其子出生证明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章邦国、祝继珍丧失劳动能力;从受伤情况看,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有续医费;原告多次挂床,并未在医院,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工资收入和对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相关的纳税证明;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自费药品费;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同时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在顺庆区金鸿城路上,被被告王春驾驶的川R909**(临)撞到,造成原告电瓶车毁坏,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以第2014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晓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时产生费用1876.85元,于2015年8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门诊观察治疗和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4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6360.01元(64483.16元+1876.85元),被告王春垫付17876.85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章晓君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右足跟骨、骰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叁仟元。3、护理时限按90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4、营养时限酌定60天(营养费1800元)。5、误工时限酌定171天。庭审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号章晓君案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鉴定意见护理时限按90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为校对错误,应更正为护理时限按141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对该说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同意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抽签结果,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以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章晓君右下肢多发性骨折伴右膝部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章晓君目前无必要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3、章晓君右下肢多发性骨折伴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误工期180日。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章晓君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关于功能丧失分析不客观,致后续治疗费取消,对误工期限评定不认可,故该份鉴定意见认为不正确。同时请求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复查费2071元、邮寄费23元、交通费800元、出差生活补助费5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春、王宇对对重新鉴定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质证认为:1、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2、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鉴定人承担,在计算赔款时予以品迭。另查明:被告王宇系川R909**(临)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春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章晓君提供了户口簿和成都美圣雅贸易公司出具的“兹证明章晓君为我公司员工,负责工程造价方面工作,该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没能正常上班,期间没有发给其工资”的书面证明以及编号为川120O148**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2013年11月-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对账单(银行机打单),同时提供了与胡盛勇的结婚证和胡某某的出生证明(2013年6月生),并且还提供父亲章邦国(1957年7月出生,系农村居民户)、母亲祝继珍(1963年10月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和章晓平的户口簿以及蓬安县和该县石梁乡沙坝村委会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抚(赡)养人(父母)所在县政府、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王宇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王宇及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被扶养人胡某某在原告受伤时仅为1岁多、原告系其子的抚养人之一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20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故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7年。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虽原告提供了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政府、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但仍不能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较高,且无纳税凭证,无法按其确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所服务的公司证明与银行明细对账单,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佐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7000元∕月计算。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号章晓君案的说明》,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份认定按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护理,而在结论部份却认定护理时限案90天设计师护理时限,明显属于笔误,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赔偿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邮寄费40元、出差生活补助费50元,该费用不属赔偿之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57149.81元。原告章晓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6360.01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7%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11281.2元(66360.01元17%)。因重新鉴定产生了复查费2071元,应计入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1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41天30.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0天30.00元/天)。4、续医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章晓君现目前无必要必然后续费,故对原告续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64084.95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X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即:24381元/年20年0.1)。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之子胡茂原已满1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赡)养人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本院确认原告章晓君之子胡茂原的的生活费为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0.1÷2人=15322.95元)。6、护理费1128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护理时限按实际住院天数141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此项结果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280元(即:80元/天141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误工费4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按照原告的收入证明及银行账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2000元(即:7000元/月÷30天180天≈42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章晓君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包车费票据,但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交通差旅费用,本院酌定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差旅、费为400元。11、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580元,在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定损,考虑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失为6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57149.8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共计63179.81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川R909**(临)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的53179.81元由由保险公司在川RR909**(临)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64084.95元、护理费1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23264.95元,由保险公司在川R909**(临)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3264.95元在川R909**(临)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600元在川R909**(临)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2853元以及扣除的自费药费用11281.2元共计16634.2元,由被告王春、王宇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虽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鉴定结果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果发生了一定的改变,故本院酌定重新鉴定费由原告章晓君承担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章晓君赔偿175744.76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3179.8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3264.9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00元辆损失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垫付重新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春、王宇向原告章晓君赔偿16634.2元(2500元+2853元+11281.2元),被告王春、王宇已垫付了医药费17876.85元,品迭后原告章晓君应向被告王春、王宇退付124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章晓君支付赔偿款174502.11元;向被告王春、王宇支付1242.65元。二、驳回原告章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王春承担(该费用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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