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56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598369-0负责人随群,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玉雯,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该行职员。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48414-4法定代表人张倩茹,总经理。被告孙政,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雯、刘建磊及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穆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等值人民币;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票据承兑业务;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付而无须事先征得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口头或书面同意。2014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政、王娜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统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为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的房产为其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超过最高主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正、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借款合同与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为准,未尽事宜使用授信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成讼。诉讼请求:1、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798441.6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294186.23元,共计16092627.87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对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为原告对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证据五、上海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六、利息清单、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三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4000万元等值人民币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票据承兑业务;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付而无须事先征得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口头或书面同意。2014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为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分别约定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的房产为其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超过最高主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正、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借款合同与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授信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对欠款进行偿还。截至2015年9月22日各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798441.64元、利息及罚息294186.23元,未予清偿。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放款后,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诉请前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负担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一节,具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798441.64元。二、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94186.23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华世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孙政、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六、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永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