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熊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原告熊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9551-4。法定代表人冉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钢,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于2015年8月15日由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燕、唐钦、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5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右侧锁骨骨折的医疗费金额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潘艳,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代周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熊某甲之母在被告处接受剖宫产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93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治疗骨折的医疗费60.30元,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熊某甲之母谢某某在被告医院处生产。因胎膜早破,进行剖宫产手术分娩,由于腰硬联合麻醉穿刺失败后改全麻,麻醉效果较浅,腹壁较紧,进腹后发现胎头已经完全入盆,造成分娩困难,致使原告出生后发现右侧锁骨不连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右锁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67.68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用去诊断、挂号费7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用去诊断、挂号费2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必肌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60.91元。之后,原告又产生检查诊断费153.4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8708.99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在对熊某甲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熊某甲损害后果(右锁骨骨折)的共同参与因素;3、熊某甲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医疗费金额约为2000元人民币,其余费用均与治疗骨折存在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剖宫产术小结、产科出院记录、DX检查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医药专用收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之母谢某某在被告医院接受剖宫产手术分娩过程中,被告因对谢某某腰硬联合麻醉失败后改全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分娩的进程,进腹后发现胎头已经完全入盆,娩头困难,加之麻醉效果较浅,腹壁较紧,不利于分娩操作,增加了胎儿娩出难度,与患儿损伤后果存在关联。其次不排除存在分娩过程中因医方操作不当导致患儿右锁骨骨折,故被告对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同时孕妇谢某某产程进展较快,胎儿较大,手术时胎头已经完全入盆,手取儿头有一定困难,与患儿损伤后果亦存在关联,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主张。原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治疗右锁骨骨折医疗费只有60.30元,其他疾病与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经鉴定,原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医疗费金额约为2000元人民币,其余费用均与治疗骨折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708.99元,2、护理费880元(住院11天×80元/天),3、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酌情主张)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酌情主张),4、鉴定费9500元(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垫付1500元),共计17888.99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分摊,由被告赔偿原告11022.29元,其余损失费由原告法定代理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熊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2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665元(此款已由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燕审 判 员 唐钦人民陪审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