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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8号原告:陈某。被告: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2012年3月5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4年起,双方开始无法沟通。再加上家庭及被告父母等原因,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华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抚养,无财产分割。原告庭前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但在庭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确实是和原告存在吵架的事实,但都是因为家庭小事,没有特别大的矛盾。吵架也不是我单方面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2012年3月5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感情尚可,并一起在临安务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多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不应逃避面对,而应互相体谅、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双方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